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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璟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判決,於106年4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江璟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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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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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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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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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7月間某日 │ 104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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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358、4468│撤緩毒偵字第3號 │
│ │、4738、4741、48│ │
│ │46號、105 年度偵│ │
│ │字第1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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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465│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2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3日 │ 106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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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465│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26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1月7日 │ 106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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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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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874號、10│執字第1450號 │
│ │6年度執再字第100│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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