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689,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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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王李弘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證人即受處分人於被告沈明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525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李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李弘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年5月 4日下午2時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沈明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王李弘自104年8月5 日起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迄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王李弘於106年3月7日,因另案(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留存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為其戶籍地址外,並陳明現居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復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其聯繫方式(詳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又證人因被告沈明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5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應於106年5月4日下午2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6年4月19日,分別寄送至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得受領,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證人王李弘上揭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證人王李弘上揭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106年4月19日依法分別寄存於戶籍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及居所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以為送達,而均自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王李弘;

然證人王李弘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復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9 日撥打證人王李弘前開留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亦因手機關機而無法聯繫到證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各1 紙存卷及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證人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多次傳拘及電話通知不到庭)之106年4月18日及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106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1 頁、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06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第1至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頁正反面、106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 頁附卷可查。

而證人王李弘屆期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王李弘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證人王李弘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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