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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耀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魏耀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魏耀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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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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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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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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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日 │106年1月1日 │105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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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029號 │毒偵字第170號 │毒偵字第1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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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970號 │470號 │5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28日 │106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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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970號 │470號 │58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10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6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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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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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59號 │執字第1804號 │執字第2264號 │
│ ├────────┴────────┤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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