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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影本1 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卷第2 頁及本院卷)。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1月18日)前所犯;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5號案號受理,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106年5 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 月2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林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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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有期徒刑9月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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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3日 │ 105年8月2日 │ 105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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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52號 │毒偵字第2063號(│毒偵字第1395號(│
│ │ │聲請書誤繕為2306│聲請書漏繕105 年│
│ │ │號) │度毒偵字第1793號│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基簡字 │ 105 年度基簡字 │ 105 年度訴字 │
│ │ │ 第1705號 │ 第2063號 │ 第71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2月21日 │ 105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基簡字 │ 105 年度基簡字 │ 105 年度訴字 │
│ │ │ 第1705號 │ 第2063號 │ 第715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月18日 │ 106年3月28日 │ 106年5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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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444 號 │執字第1353號 │執字第1916號 │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 │
│ │度聲字第5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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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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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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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7月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95號(│ │ │
│ │聲請書漏繕105 年│ │ │
│ │度毒偵字第179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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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 │ │ │
│ │ │ 第715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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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 │ │ │
│ │ │ 第715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5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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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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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19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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