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聲,79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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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祈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7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1609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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