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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家伶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家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沈家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8月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於106年7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家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4 年12月30日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 年8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之後,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5年7月16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7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0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9月3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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