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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勤芳 (原名廖憶鈴,民國105年7月13日改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勤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勤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
查本件受刑人羅勤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48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民國105年9月12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5日上午10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即可能為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止】,則受刑人實際犯罪時間可能為前揭判決確定前【105年9月11日、12日】或後【105年9月13日至15日】,然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考量,應作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而認該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後至105年9月12日晚間12時前之某時,以符前揭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認本件聲請合法);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 4月30日判決,同年5 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羅勤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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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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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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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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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日晚間6│ 105年1月26日 │105年9月15日上午│
│ │時50分許,為警採│ 至 │10時採尿時回溯96│
│ │尿回溯120 小時內│ 105年1月27日 │小時(即4 天)內│
│ │某時 │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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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68號 │毒偵字第1082號 │毒偵字第2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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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基原簡字│105 年度基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48 號 │第166 號 │第4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2日 │ 105年9月13日 │ 106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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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基原簡字│105 年度基原簡字│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第148 號 │第166 號 │第4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9月12日 │ 105年10月11日 │ 106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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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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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3480號 │執字第3601號 │執字第1324號 │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 │
│ │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
│ │月(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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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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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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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7月9日 │ 105年8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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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78號 │毒偵字第19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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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原易字 │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 │ 第30號 │第5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4日 │ 106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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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原易字 │106 年度基原簡字│ │
│ │ │ 第30號 │第52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3月20日 │ 106年5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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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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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1344號 │執字第21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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