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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清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受刑人游清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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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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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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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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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2日 │ 105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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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13號 │偵字第44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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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342 號 │70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2日 │ 106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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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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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 │53號 │707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年3月14日 │ 106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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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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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1954號 │執字第23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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