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10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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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
吳嬥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嬥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於民國95年間成立,李世民、吳嬥溱(原名吳琇斐)、廖憲呈均為原始股東,100 年間,黃福全入股成為股東,李世民自該公司成立起均擔任董事長,吳嬥溱則擔任董事並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廖憲呈則擔任董事,103 年10月間該公司董、監事改選,李世民仍擔任董事長,吳嬥溱及黃福全擔任董事,廖憲呈則改任監察人。

李世民、吳嬥溱於103 年間,經銀行授信承辦人員告知,台灣自控公司倘欲向銀行借款,須提供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以表示台灣自控公司向銀行借款係出於董監事會議之同意,詎其等明知台灣自控公司並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召開董監事會議,竟為圖一時之便,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自控公司、廖憲呈、黃福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㈠103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台灣自控公司董事廖憲呈之同意,利用廖憲呈股東印章放置在公司,隨時可取得盜蓋之機會,由吳嬥溱於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廖憲呈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用以表示廖憲呈於103年1 月2 日出席台灣自控公司於上址營業處所會議室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向彰化行仁愛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3 年1 月間某日連同額度借款申請書提出於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自控公司、廖憲呈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㈡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台灣自控公司董事黃福全之同意,利用黃福全股東印章放置在公司,隨時可取得盜蓋之機會,由吳嬥溱於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盜蓋黃福全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用以表示黃福全於103 年10月7 日出席台灣自控公司於上開營業處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1,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3 年10月間某日連同額度借款申請書提出於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自控公司、黃福全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㈢103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台灣自控公司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呈之同意,利用黃福全、廖憲呈股東印章放置在公司,隨時可取得盜蓋之機會,由吳嬥溱於記載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黃福全、廖憲呈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欄位,用以表示黃福全、廖憲呈於103 年12月16日出席台灣自控公司於上址營業處所會議室所召開之董監事會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以台灣自控公司所購入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8樓之7 辦公室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長期擔保貸款3,739 萬元之不實事項,並連同借款申請書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於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自控公司、黃福全、廖憲呈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福全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福全、廖憲呈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台灣自控公司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召開董監事會議,而由被告吳嬥溱持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台灣自控公司而由吳嬥溱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短期週轉金及長期擔保放款額度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下列各情為辯:㈠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短期信用放款額度700 萬、1,000 萬,性質上屬年度額性質,早於103 年前即已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該等週轉金貸款額度,在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之初,被告2 人已徵得廖憲呈及黃福全之同意,且於向上開銀行貸得款項後,被告2 人每年均有將台灣自控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予廖憲呈及黃福全查看,廖憲呈及黃福全核對財務報表等資料無誤後,台灣自控公司亦有依據廖憲呈及黃福全所未爭執之財務報表所載台灣自控公司盈餘金額,分發股利予廖憲呈及黃福全,所以廖憲呈及黃福全應均知悉台灣自控公司有向上開銀行申貸借款,故廖憲呈及黃福全是概括授權被告2 人於台灣自控公司向上開銀行借款時,就相關借款文件得蓋用其等留存在公司的股東印章;

另附表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借用長期擔保放款3,739 萬元乙節,是台灣自控公司以購入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8樓之7 辦公室房地為擔保,該房地是以預售屋方式購入,在相關年度財務報表中均有揭露此事,而如同前述,廖憲呈及黃福全均有查看財務報表,不可能不知此情事,且於103 年6 月底時,台灣自控公司有召開股東會,黃福全之代表人及廖憲呈均有參加,在會議中曾討論上開辦公室將完工交屋,購屋尾款究係以公司增資或向銀行貸款支應,由於黃福全之代表及廖憲呈均反對公司增資,所以只賸向銀行貸款乙途,故廖憲呈及黃福全係同意以向銀行貸款來支付上開辦公室尾款,是同前所述,廖憲呈及黃福全係概括授權被告2 人於台灣自控公司以上開辦公室為擔保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借款時,就相關借款文件得蓋用其等留存在公司的股東印章。

㈡被告2 人於103 年間均擔任台灣自控公司董事,而台灣自控公司103 年間董事僅有3 人,即103 年9 月25日前為被告李世民、吳嬥溱及廖憲呈,103 年9 月26日後為被告李世民、吳嬥溱及黃福全,被告李世民復擔任董事長,得以召開董事會,而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婁之同意行之」,所以被告2 人依上開規定本可合法做成董事會決議,是如廖憲呈、黃福全沒有借款同意及後續相關借款文件之概括授權用印,被告2 人又何必自找麻煩?㈢綜被告2 人沒有廖憲呈、黃福全之借款概括用印授權,然因被告2 人足以合法召開董事會並做成決議,故其上廖憲呈或黃福全之用印與否,因最後結果必然相符(即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亦不會另造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危險,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二、經查:㈠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於103 年間,經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授信承辦人員告知,台灣自控公司向銀行借款,須提供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而被告2 人均明知台灣自控公司並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召開董監事會議,竟於未知會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之下,由被告吳嬥溱先後持證人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公司之股東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並持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短期信用貸款額度及長期擔保貸款等情,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被告李世民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5 頁正、反面,被告吳嬥溱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正、反面)、偵訊(均見105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18-20頁、第22-25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第25頁正面)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憲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22頁、第24-25 頁;

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第2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21頁、第23-24 頁;

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 第31頁正面)、證人即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授信職員徐瑟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1-63 頁;

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面- 第193 頁反面)、證人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授信職員黃馨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61-63 頁;

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 第190 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2 人辯稱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向銀行貸款相關文件之用印,有取得證人廖憲呈、黃福全之概括授權云云,惟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則堅決否認此情,而查:⒈台灣自控公司98年、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之資產負債表均列有「銀行借款」科目,金額分別為800,000 元、2,500,000 元、1,500,000 元、8,500,000元、11,500,000元、9,300,000 元;

102 年、103 年台灣自控公司資產項下之「其他預付款」分別列有12,139,884元,13,830,190元,預付款科目內容係預付購置新北市汐止園區房地款,此有台控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影本3 份(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第54頁)、101 年及102 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6-7 1頁)及102 年及103 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72-86 頁)附卷可參,此外參諸卷附彰化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申請日期:98年3 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影本3 份(最早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26日)、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1-129 頁)、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0-138 頁)、被告李世民與證人黃福全、廖憲呈間於103 年6 、7 月間之電子書信1 份(內容提及台灣自控公司購買遠雄建物案貸款情形,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足徵台灣自控公司自98年間起即與彰化商業銀行有授信往來,且台灣自控公司於102 年、103 年間即有預付購買房地之款項,103 年6 、7 月間並與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等股東間談論及預購房地交屋貸款之事,佐以台灣自控公司於99年度、102 、103 年度均有分配股利予證人廖憲呈、黃福全等股東,有股利憑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87-95 頁)存卷可佐,並參以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證及被告2 人曾提供台灣自控公司財務資料給其等及曾領取股利之事實(證人廖憲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

證人黃福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依常理推認,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應可知悉台灣自控公司有向銀行借款之情形,此觀證人廖憲呈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稱知悉台灣自控公司有向銀行借款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可明此情,從而被告2人辯稱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知悉台灣自控公司有向銀行借款乙事,即查有所據,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縱知悉台灣自控公司有向銀行借款乙事,然此並從據以推認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有概括授權被告2 人在銀行借款所需文件上蓋用其等留存在台灣自控公司之股東印章,蓋知悉台灣自控公司向銀行借款,並不能等同有被告2 人所辯概括授權用印之事實,此因台灣自控公司性質上屬於公司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由多數人出資所成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之召開、決議等事,均有相關規定,其目的即在於禁止以公司中單獨或少數個人之意見、作為,影響整體公司或股東之利益,被告2 人雖佔有台灣自控公司3 席董事中之2 席,然台灣自控公司仍有其他董事及股東,要不能棄渠等之意見於不顧,是就本案而言,台灣自控公司是否要向銀行借款,自需透過台灣自控公司之意思表示機關即該公司董監事會議來形成並對外表示,而董監事會議乃議會機關,需實際開會來形成台灣自控公司之意思,此亦係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授信承辦人員告訴被告2 人,台灣自控公司要向銀行借款,須提供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借款會議紀錄之理由,是被告2 人明知台灣自控公司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董監事會議,於未徵得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之同意,擅自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留存在台灣自控公司之股東印章,自屬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私文書無疑,被告2 人並持以向彰化銀行仁愛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行使,以向該等銀行申貸授信額度,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台灣自控公司、廖憲呈、黃福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授信業務之正確性。

被告2 人辯稱已獲得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之概括授權用印及所為不生損害云云,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民、吳嬥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先後盜用廖憲呈、黃福全印章,乃其2 人先後3 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2 人先後3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先後3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所為雖甚屬不該,且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李世民自承專科肄業、自由業及家境小康、被告吳嬥溱自承大學畢業、待業及家境小康,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 人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蓋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留存在台灣自控公司之股東印章,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偽造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印章、印文之事實,因之本院認定被告2 人係盜用證人廖憲呈及黃福全之印章,是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台灣自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業分交由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收受,已非被告2人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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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欄位及內容                   │  盜蓋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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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開會日期:103 年1 月2 日        │            │
│    │開會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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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主席:李世民                    │            │
│    │紀錄:吳嬥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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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出席人員:李世民、廖憲呈、吳嬥溱│廖憲呈之印文│
│    │          、陳薔旬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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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彰化商業銀│            │
│    │行仁愛分行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            │
│    │幣柒佰萬元以利業務之推展,提出公│            │
│    │決。                            │            │
├──┼────────────────┼──────┤
│ ⒌ │決議:                          │            │
│    │一、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作成。  │            │
│    │二、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無異議通過│            │
│    │    ,並將有關之一切手續,全權委│            │
│    │    託董事長李世民先生處理。    │            │
└──┴────────────────┴──────┘
附表二:偽造之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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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欄位及內容                   │  盜蓋之印文│
├──┼────────────────┼──────┤
│ ⒈ │一、時    間:103 年10月7 日    │            │
│    │二、地    點:本公司會議室      │            │
├──┼────────────────┼──────┤
│ ⒉ │三、主    席:李世民            │            │
│    │    紀    錄:吳嬥溱            │            │
├──┼────────────────┼──────┤
│ ⒊ │四、出席人員:李世民、吳嬥溱、黃│黃福全之印文│
│    │              福全              │1 枚        │
├──┼────────────────┼──────┤
│ ⒋ │五、討論事項:本公司擬向第一商業│            │
│    │              銀行申請授信總金額│            │
│    │              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
│    │              並由本公司代表人李│            │
│    │              世民全權處理。    │            │
├──┼────────────────┼──────┤
│ ⒌ │六:決議方法:本公司章程,由三分│            │
│    │              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            │
│    │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通│            │
│    │              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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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七:決議事項:照案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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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之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9 頁)
┌──┬────────────────┬──────┐
│編號│   欄位及內容                   │  盜蓋之印文│
├──┼────────────────┼──────┤
│ ⒈ │開會日期:103 年12月16日        │            │
│    │開會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            │
├──┼────────────────┼──────┤
│ ⒉ │主席:李世民                    │            │
│    │紀錄:吳嬥溱                    │            │
├──┼────────────────┼──────┤
│ ⒊ │出席人員:李世民、黃福全、廖憲呈│黃福全及廖憲│
│    │          、吳嬥溱              │呈之印文各1 │
│    │                                │枚          │
├──┼────────────────┼──────┤
│ ⒋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續向彰化商業│            │
│    │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            │
│    │台幣柒佰萬元,及購置位於新北市○○            ○
○    ○○區○○○路○段00號28樓之7 不動│            │
│    │產,作為辦公室使用,向彰化商業銀│            │
│    │行仁愛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 不動│            │
│    │產擔保,金額新台幣3,739 萬元,以│            │
│    │利業務之推展,提出公決。        │            │
├──┼────────────────┼──────┤
│ ⒌ │決議:                          │            │
│    │一、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作成。  │            │
│    │二、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無異議通過│            │
│    │    ,並將有關之一切手續,全權委│            │
│    │    託董事長李世民先生處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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