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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驗尿當時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水,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
四、查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尿液檢體係由其本人排放、封籤無訛(見毒偵卷第4 頁)。
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之說明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
同年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之說明則以:「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
依據Liu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 ng/mL ;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而被告之尿液檢體中含有嗎啡濃度2,779ng/mL、可待因濃度12,678ng/mL ,換算後嗎啡濃度約為可待因濃度之0.2 倍,此核與前述文獻資料記載海洛因僅含有少量可待因雜質成分,以及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 倍以上等情節均有不符,故難遽認被告真有施用海洛因。
又被告於採尿前之105 年10月2 日,甫因急性支氣管炎前往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治醫師開立3 天份含有Opium Tincture成分之景德複方甘草合劑(藥品醫令名稱:Brown . M . Liquid止咳藥水),此有光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106 年3 月21日函附藥單、106 年3 月29日函附藥品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61048138號函附被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47至4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0月4 日採尿時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逾300ng/mL而未達4,000ng/mL、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 倍以下,均與前述文獻資料所載受試者服用含有Opium Tincture成分藥水後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自無法排除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係因服用上開景德複方甘草合劑所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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