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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如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路倒經警盤查時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經警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復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蔡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2月2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及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自100 年8 月7 日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已達5 年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740公克,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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