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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麒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麒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江汶麒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販賣;
詎江汶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5月5日,以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大量發送「基隆金勾蝦外送3 公斤1300元品質保證美味可口全天候24小時服務另有新鮮干貝醬歡迎來電查詢」之暗含販售毒品訊息之隱晦文字簡訊內容予不特定人,供欲購買愷他命者撥打門號聯繫,俟江汶麒接獲因前揭簡訊獲悉購毒管道之邱志峯、林俊翔、周芷涵來電,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疑江汶麒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江汶麒持用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三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江汶麒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販賣一包愷他命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見105偵3325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接續犯概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云云。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惟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時間、地點不同,且販賣對象亦非同一人,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密切而為,自非屬接續犯,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一併指明。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辦法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且被告經診斷智能偏低有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之診斷證明書),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診斷智能偏低而判定免役(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附之基隆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現擔任送貨員而配偶懷孕即將臨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附之診斷證明書、第43頁之工作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經診斷智能偏低而有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配偶懷孕即將臨盆,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兼公允;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促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經由觀護人之輔導,協助遠離毒品危害,重健正確觀念與作為。
㈦沒收1.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因而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如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本案沒收⑴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三),審酌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部分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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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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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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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5年5月13日12時18分│被告江汶麒之自白 │江汶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許,江汶麒持用附表三編│①偵查:警詢筆錄(105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 偵3325卷第4至8頁)、│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及│
│ │邱志峯持用之附表三編號│ 偵訊筆錄(105偵3325 │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卷第73至76頁、第10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 至10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2時37分許,由江汶麒在│②審判:準備程序筆錄(│額。 │
│ │基隆市龍邸中國社區,以│ 本院卷第24至28頁)、│ │
│ │1,300 元之代價交付第三│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頁) │ │
│ │公克)予邱志峯,江汶麒│證人邱志峯於警詢之證│ │
│ │並收取1,300 元而完成毒│ 述(105偵3325卷第9至│ │
│ │品交易。 │ 11頁反面)、於偵訊之│ │
│ │ │ 證述(105偵3325卷第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83至85頁) │ │
│ │ │105年5月13日監聽譯文│ │
│ │ │ (105偵3325卷第12頁 │ │
│ │ │ ,詳見附表三) │ │
│ │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 │ 5偵3325卷第13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105偵3325卷第16至21 │ │
│ │ │ 頁) │ │
│ │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08│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表(105偵3325卷第63 │ │
│ │ │ 至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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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5年5月13日20時5分 │被告江汶麒之自白 │江汶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許,江汶麒持用附表三編│ 【同編號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俊翔於警詢之證│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及│
│ │林俊翔持用之附表三編號│ 述(105偵3325卷第22 │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至25頁)、於偵訊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 述(105偵3325卷第88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0時17分許,由江汶麒在│ 至90頁) │額。 │
│ │基隆市基金一路凱悅名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大樓的福客牛排館前,以│ 5偵3325卷第13頁) │ │
│ │1,3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 │105年5月13日監聽譯文│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105偵3325卷第26頁 │ │
│ │公克)予林俊翔,江汶麒│ ,詳見附表三) │ │
│ │並收取1,300元而完成毒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08│ │
│ │品交易。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表(105偵3325卷第63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至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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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5年5月14日11時4分 │被告江汶麒之自白 │江汶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許,江汶麒持用附表三編│ 【同編號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芷涵於警詢之證│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及│
│ │周芷涵持用之附表三編號│ 述(105偵3325卷第30 │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至32頁)、於偵訊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 述(105偵3325卷第9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4時4分許,由江汶麒在 │ 至95頁) │額。 │
│ │基隆市新豐街7-11便利商│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店前,以1,300元之代價 │ 5偵3325卷第13頁)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105年5月14日監聽譯文│ │
│ │包(毛重3公克)予周芷 │ (105偵3325卷第33頁 │ │
│ │涵,江汶麒並收取1,300 │ ,詳見附表三) │ │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08│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表(105偵3325卷第63 │ │
│ │ │ 至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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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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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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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現金1,3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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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現金1,3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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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現金1,3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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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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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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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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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時間:105年5月13日12時18分40秒 │邱志峯:你在那裡 │
│ │發話:0000-000000(邱志峯) │被 告:家裡 │
│ │受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邱志峯:家裡是那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00號 │被 告:龍邸中國 │
│ │ 12樓 │邱志峯:喔,龍邸中國,一樣那邊唷 │
│ │【見105偵3325卷第12頁】 │被 告:嗯啊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邱志峯:好好,過去哦 │
│ │ │被 告:拜拜 │
│ │ │邱志峯:就一樣ok │
│ │ │被 告:—樣一樣 │
│ │ │邱志峯:好 │
│ ├─────────────────┼───────────────────┤
│ │時間: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11秒 │邱志峯:喂 │
│ │發話:0000-000000(邱志峯) │被 告:你到了哦 │
│ │受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邱志峯:對對對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基金一路112巷110│被 告:好等我一下 │
│ │ 弄14-2號9樓 │ │
│ │【見105偵3325卷第12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5年5月13日12時37分26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邱志峯:嘿 │
│ │受話:0000-000000(邱志峯) │被 告:你等我一下,我上個廁所馬上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00號 │邱志峯:快,我趕,可不可以先下來 │
│ │ 12樓 │被 告:好 │
│ │【見105偵3325卷第12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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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時間:105年5月13日20時05分11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林俊翔) │林俊翔:喂 │
│ │受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你在那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00號 │林俊翔:我在大武崙啊 │
│ │ 12樓 │被 告:我在龍邸中國 │
│ │【見105偵3325卷第26頁】 │林俊翔:你在龍邸中國,那…不然你到外面│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下來到那個牛排那邊好了 │
│ │ │被 告:好 │
│ │ │林俊翔:我大概3分鐘到 │
│ │ │被 告:好 │
│ │ │林俊翔:好,拜拜 │
│ ├─────────────────┼───────────────────┤
│ │時間:105年5月13日20時11分39秒 │林俊翔:喂 │
│ │發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你到了嗎 │
│ │受話:0000-000000(林俊翔) │林俊翔:我在高速公路這邊停紅綠燈,等我│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基金一路210巷1弄│ 一下,繞過去就到了 │
│ │ 18-1號6樓 │被 告:好 │
│ │【見105偵3325卷第26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5年5月13日20時13分40秒 │被 告:喂,你到了嗎 │
│ │發話:0000-000000(林俊翔) │林俊翔:我在鹹酥雞,我在鹹酥雞 │
│ │受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喔,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00號 │ │
│ │ 12樓 │ │
│ │【見105偵3325卷第26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5年5月13日20時17分11秒 │林俊翔:喂 │
│ │發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你在那裡 │
│ │受話:0000-000000(林俊翔) │林俊翔:我在牛排館前面啊,銀色車子啊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基金一路112巷110│被 告:你在送紅燈哦 │
│ │ 弄14-2號9樓 │林俊翔:嗯啊,我在送紅燈啊 │
│ │【見105偵3325卷第26頁】 │被 告:喔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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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時間:105年5月14日11時04分04秒 │被 告: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芷涵) │周芷涵:喂,你有空嗎 │
│ │受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有啊,可是要等我一下,因為我車│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00號 │ 被人家騎出去了 │
│ │ 12樓 │周芷涵:好OK,我等你 │
│ │【見105偵3325卷第33頁】 │被 告:拜拜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 ├─────────────────┼───────────────────┤
│ │時間:105年5月14日13時37分48秒 │周芷涵:喂 │
│ │發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你在睡覺哦 │
│ │受話:0000-000000(周芷涵) │周芷涵:你到了哦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00號 │被 告:忙好了,現在過去 │
│ │ 12樓 │周芷涵:你大概多久會到 │
│ │【見105偵3325卷第33頁】 │被 告:半個小時以內到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周芷涵:好,OK,那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被 告:好好 │
│ │ │周芷涵:因為我要下去買個東西,順便領錢│
│ │ │被 告:好好 │
│ ├─────────────────┼───────────────────┤
│ │時間:105年5月14日14時04分47秒 │周芷涵:喂 │
│ │發話:0000-000000(江汶麒,被告) │被 告:快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周芷涵) │周芷涵:有我在出口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路000號7樓 │被 告:好,拜拜 │
│ │【見105偵3325卷第33頁】 │ │
│ │【監察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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