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2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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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河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紙叁張(驗餘淨重共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金色錫箔袋壹個及夾鏈袋伍拾肆包均沒收。

事 實

壹、累犯事實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處罰前提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9年2月2日、90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

二、本案經過王清河於106年2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之公廁內,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嗣於同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王清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王清河遂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22公克)、電子磅秤1個、金色錫箔袋1個、夾鏈袋54個,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參、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王清河經起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

而被告於106年5月5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心證形成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稽;

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現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56頁)。

其次,海洛因在人體內會因新陳代謝而在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處罰前提

㈠、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見92年7月9日公布之同條例業已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不再有保安處分之程序;

此乃修正前同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施以刑罰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故予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不再施以保安處分(見修正後該二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應僅由檢察官起訴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9年2月2日、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其次,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實務見解認為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應依追訴處罰。

次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而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前科事實之行為,並非「5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量管制

㈠、管制規定1、修正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然則,自該項之立法理由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第六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可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

2、修正後其次,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本條例已將前述數量加重部分明文化。

當然,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自同日施行。

其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併予指明。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持有之毒品屬於少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刑之加重問題。

四、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自首減刑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㈢、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六、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

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施用毒品罪

㈠、罪之審查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

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

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

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

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如前所述,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

其犯罪化之立法,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

㈡、刑之審查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

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1、裁量要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之前科,多為施用毒品,屬於自我傷害案件,其素行尚非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何況,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自首,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

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

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

2、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再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後,於量定其刑之際,適合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即採行最低度刑之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從此遠離毒品。

㈡、沒收裁量1、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5.22公克),被告雖供稱係其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旁之公園,由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所寄放(見偵查卷第7頁、第39頁),並非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云云;

然其既係查獲之毒品,亦為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檢察官又已聲請沒收,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紙三張,雖非違禁物,然與毒品無法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2、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金色錫箔袋1個及夾鏈袋54包,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見本院106年5月5日審理筆錄第2頁),應予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3、不予沒收被告供本案注射所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該針筒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自不必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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