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6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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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章嘉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9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

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志明」男子,以無償代價取得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嗣經20分鐘後,警方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上址店內盤查,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剛取得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0公克)與已施用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供施用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扣案,並於106年2月3日凌晨0時31分起至0時41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持有海洛因之情事,復經其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章嘉傑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後經撤銷緩起訴,改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章嘉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於106年1月31日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75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於本院106年5月5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其中注射針筒1支內有粉末,被告答稱該粉末係海洛因,本院乃當庭聯絡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王亭鈞帶試驗包到法庭來當庭檢驗,經證人王亭鈞當庭使用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檢驗結果:「呈C、MET紅線,MOR陽性(即為鴉片類、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乙節,是以其中注射針筒1支內有粉末,應係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3日凌晨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00000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含採證)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①至⑤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至⑧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裁定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警方於106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上址店內盤查被告,被告在前開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剛取得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0公克)與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扣案,並於106年2月3日凌晨0時31分起至0時41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情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於106年1月31日施用海洛因、於106年2月2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全部犯行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第36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175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10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粉末,經當庭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同上揭說明),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1個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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