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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肆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
分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清元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9.1434公克,外以分裝袋3個包覆)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分裝袋3個,警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清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6 號、91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僅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號,下稱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66頁)。
而扣得之白色結晶12包及淡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9.1434公克),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復有分裝袋3個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如事實欄一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備他日施用之持有行為,自非為之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警方因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嗣經被告同意後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搜索,先扣得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復持有毒品尚未流傳於眾,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月薪約3 至4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9.1434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覆上開13包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判決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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