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71,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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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

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31日停止處分,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林駿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5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2 月1日下午6時35 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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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駿雄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被告於106年2月1日下午6時│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3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6 │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    │-2-052)、台灣檢驗科技│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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