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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度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下稱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號,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付與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傅舜華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6 年7 月13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算,扣除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星期日),計至106 年7 月24日即行屆滿(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被告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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