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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佳薇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後旋即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搭乘李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老崩山路口時為警盤查,因發現洪佳薇遭另案通緝,警經其同意後搜索該車,扣得洪佳薇施用所餘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共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99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6 支、鏟管1 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 個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第2186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2頁)。
而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3 包、淺咖啡色碎塊狀檢品2 包、米黃色碎塊狀檢品2 包及白色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共3.23公克),送鑑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淺黃色透明晶體及白色透明晶體各1 包(驗餘淨重共2.9988公克),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370號函附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第72頁),復有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1 個、鏟管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基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100 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100 年度基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在富基漁港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一律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未慮及本案上開量刑因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被告有累犯加重情形),求處之刑均有不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共3.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998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8 只及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1 個、鏟管1 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及鏟管用於施用海洛因,玻璃球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則用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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