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326,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89、24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5、381、715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1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佳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許佳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佳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四、許佳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許佳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六、上開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二、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佳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該院職員發現許佳豪疑有施用毒品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該院盤查許佳豪,當場扣得該院職員交付許佳豪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某處公園之涼亭內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為警盤查,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105年11月18日15時20分起至15時35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於105年11月17日7時許施用海洛因,於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0日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7日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因民眾報案上址有不明人士活動,到場察看時發現其在上開處所,警方上前盤查,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扣案,於106年2月7日13時0分起至13時11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於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7時許施用海洛因,於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0日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年2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某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許佳豪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10月某日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某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並將毒品放置於上開住處內。

嗣因其姊許佳雯發現上開住處有異狀而報警處理,並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由許佳雯會同警方至該住處勘查,當場查扣許佳豪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次)及第三分局(四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32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許佳豪迭於警詢(就事實一㈠、一㈡施用海洛因、一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就事實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時供承不諱,又上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並先後有注射針筒1支(事實一㈠)、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事實一㈢)、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事實二)扣案可證;

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合計0.518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85頁);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2910公克,取樣0.1043公克,驗餘淨重0.186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05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第73頁);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089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1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391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3811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7日1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390ng/ml)、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75ng/ml)乙節,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含採證)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考;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3月1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130ng/ml)、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7756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含採證)照片共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所犯一㈠㈡㈢㈣、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後改易科罰金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查,警方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盤查被告,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105年11月18日15時20分起至15時35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於105年11月17日7時許施用海洛因,於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0日詢問時,坦承上開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105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3至6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盤查警員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又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就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再查警方於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民眾報案基隆市○○區○○路000號有不明人士活動,到場察看時發現被告在上開處所,警方上前盤查,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扣案,於106年2月7日13時0分起至13時11分止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於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7時許施用海洛因,於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0日詢問時,坦承上開事實一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106年2月7日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第5至6頁、第71至7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盤查警員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又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就事實一㈢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全部犯行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第715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4次(其中3次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海洛因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一、二、三、四、五之刑,及就二、三、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另就一、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2包、1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44公克、1包驗餘淨重:0.175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36公克、0.1043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1組,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酒精棉片12片及鐵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事實一㈡、㈣部分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各1支個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注射針筒各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各1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