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3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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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暐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3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台基加油站前為警緝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暐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2月1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1 年3 月2 日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2 年9 月1 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1 月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38,000元,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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