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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庭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後,於判決確定前之107年1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7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07年3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送達址及居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乃於同日將前揭裁定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並均由上訴人之母於同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
再經本院將前揭裁定書於107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基隆市○○區○○里00 鄰○○街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同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訴狀、前揭裁定書及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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