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76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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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渝
被 告 吳俞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IMEI:○○○○○○○○○○○○○○一;

○○○○○○○○○○○○○○○;

○○○○○○○○○○九三四一七、○○○○○○○○○○○○○○○;

三五八○五九○七三八二四七六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吳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IMEI:○○○○○○○○○○○○○○一;

八○○○○○○○○○○○○○○;

○○○○○○○○○○九三四一七、○○○○○○○○○○○○○○○;

三五八○五九○七三八二四七六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謝明渝、吳俞辰與少年林○嘉(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於106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五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交付工作機及交通費予謝明渝、吳俞辰與少年林○嘉,作為聯絡及犯罪所需,並由其等出面擔任「車手」之工作即三人聽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106年4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孫武,佯稱其兒子因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人在債主手上云云,致張孫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現金10萬元放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之1部藍色貨車車輪內,並由擔任車手之少年林○嘉,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從該貨車車輛內取走上開10萬贓款,旋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同為車手之謝明渝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皇品時尚旅店」門口會合,並一同前往該旅店211 號房內,再與同為車手之吳俞辰、王冠文(另行通緝)會合,由少年林○嘉將10萬元贓款付予吳俞辰,吳俞辰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10萬元贓款放置於桃園市火車站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吳俞辰、謝明渝、少年林○嘉並因而分別取得3,000元、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嗣張孫武發覺受騙,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線上橘子網咖店查獲謝明渝、林○嘉,並在謝明渝身上扣得「阿男」交付之工作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5,700元(其中3,000元,包含「阿男」提供之交通費及報酬1,000元),在林○嘉身上扣得「五哥」交付之工作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件報酬現金2,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明渝、吳俞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明渝、吳俞辰就於上揭時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犯罪事實,其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1頁、第93 頁、第103至105頁、第116至119頁;

106年他字第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9頁、第90至91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74頁】,核與證人張孫武、王冠文、林○嘉、楊培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97至99頁;

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日祥連發加油站洗車優惠券、照片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第14至19 頁、28至47頁、第82頁正反面、第8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V-0282行車紀錄等【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第34頁、第42至54頁反面、第70至83頁】;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認被告謝明渝、吳俞辰二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明渝、吳俞辰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謝明渝、吳俞辰與少年林○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五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謝明渝、吳俞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而依被告謝明渝於警詢時供述:不認識少年林○嘉,是詐騙上游電話指示我跟林○嘉一起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被告吳俞辰於警詢時供述:我有參與本案,還有謝明渝及一名少年(我不知道其姓名我只知道他已經被警察查獲)等語觀之【見偵卷第20頁反面】,應認被告謝明渝、吳俞辰與少年林○嘉並不熟識,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謝明渝、吳俞辰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林○嘉」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㈢本件被告謝明渝、吳俞辰與少年林○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五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謝明渝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謝明渝、吳俞辰正值青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實屬可議,兼衡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並考量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暨被告謝明渝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謝明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俞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被告吳俞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謝明渝、吳俞辰犯罪所得、參與及分工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謝明渝有上開累犯規定刑之加重,復考量本院卷內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被告謝明渝加重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被告謝明渝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2號被告吳俞辰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5號、3733號、4241號、5089號被告吳俞辰、謝明渝等詐欺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俞辰、謝明渝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二人之內心生起有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況以同理心言,若自己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如果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不怨天尤人,以同理心之交換立場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係被告謝明渝、吳俞辰及少年林○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謝明渝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蒐證照片等、本院106 年保字第1728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34頁蒐證照片【註:贓款5700元(保管於國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6年度證字第1756號)、行動電話2支】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犯罪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謝明渝、吳俞辰參與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自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含1,000元報酬及交通費用)、3,000 元(含報酬及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謝明渝、吳俞辰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1頁;

本院卷第156頁、第165 頁】,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蒐證照片等、本院106年保字第1728號贓證物保管單所列物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34頁蒐證照片【註:贓款5700元(保管於國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6年度證字第1756號)、行動電話2支】在卷可佐。

此外,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獲取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以此基準為認定依據,又本件扣案之現金5,700元中,除2,700元係被告謝明渝家人提供之費用外,餘3,000 元部分,係被告謝明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其取款時之交通費及報酬,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明渝有花費部分用為交通費用,包括購費火車及客運之車票等,然依上開說明,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得列出扣除,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是被告謝明渝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吳俞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承上,另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共犯少年林○嘉犯本案詐欺罪之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於被告謝明渝、吳俞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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