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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松於民國106年6月5 日13時18分許,駕駛ABD-6618號自小客車,由愛一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一路、仁二路(忠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忠一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又違反標線禁制違規左轉,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施善尉騎乘K7P-702 號重機車由中正路直行往愛一路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前臂、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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