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簡上,3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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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峯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峯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許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決判處被告許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本件警察接獲報案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在場之被告即當場向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17頁),核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右側被告行向之來車以避免危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宜苛責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內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應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認罪,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我事後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於鈞院106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新臺幣4 萬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點收,告訴人亦願意原諒我,並同意給我緩刑的機會,對於本案我希望法院能夠給我緩刑宣告之諭知,其餘請求調查部份我都捨棄,不需要再調查了,我全部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緩刑宣告,讓我能夠好好去工作,不要再跑法院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很後悔,希望法院宣告緩刑,讓我能夠好好去工作,不要再跑法院,我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即告訴人原諒我也同意給我緩刑的機會,希望法院給我緩刑宣告,其餘請求調查部份我都捨棄,不需要再調查了等語綦,與告訴人楊濟溶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有收到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四萬元沒有錯,上訴人即被告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我願意原諒上訴人即被告,我願意給上訴人即被告緩刑的機會,請法院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我現在希望法院能夠讓被告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我要工作,沒有時間來法院,請不要再通知我到庭,我現在就表達我的意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32號卷第7至20頁、第22至28頁】,及本院106年8月10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17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10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號卷第26至28頁】。

復酌,原第一審簡易庭上開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內記載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告訴人楊濟溶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有收到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四萬元沒有錯,上訴人即被告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我願意原諒上訴人即被告,我願意給上訴人即被告緩刑的機會,請法院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我現在希望法院能夠讓被告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我要工作,沒有時間來法院,請不要再通知我到庭,我現在就表達我的意見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及本院106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之被告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節,均係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不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用啟被告勇於認錯改過,遇事宜理性冷靜以智慧化解,切勿情緒大聲碎碎唸處事,因而致置自己於更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額外付出不必的精神體力金錢,並造成更多誤會而自己事後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性之應對進退,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對人處事,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以同理心關心對方,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何必自己害自己呢?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自己要好好過生活,日後切勿違法犯紀,否則自做自受,不要抱怨,亦不要怨天尤人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A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沿基隆市溪頭街往堵南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基隆市堵南街往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之「而直接由路口之網狀線穿越道路」補充為「而直接由堵南街與大德路口之檳榔攤橫向穿越堵南街」。
㈢證據部分補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基隆市堵南街與大德路交岔路口甚為寬廣,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道路設有路燈、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楊濟溶係步行穿越堵南街,移動速度非快,是被告許峯銘未發現告訴人已步行至車前,仍持續駕車前行,致其所駕汽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向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警察接獲報案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在場之被告即當場向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17頁),核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右側被告行向之來車以避免危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宜苛責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6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許峯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峯銘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溪頭街往堵南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堵南街、大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楊濟溶,亦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路口之網狀線穿越道路,致許峯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楊濟溶發生撞擊,致楊濟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擦傷、雙下肢挫傷、右肩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許峯銘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濟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峯銘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濟溶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A柱擋到,伊看不到楊濟溶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濟溶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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