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原訴,1,2017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迪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具 保 人 甘梓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梓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

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遵守,有本院106年2月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回執等各1份附卷可參。

另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