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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苓(原名賴姿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依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17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卷第13至17頁、第57頁),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則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雖誤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仍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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