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幼尛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205號、105年度緩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伍張及記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幼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及記帳簿1 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6年3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速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19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5張及記事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3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