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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8、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41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8、30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3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4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前,1次購入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104年2月18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33頁),而前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毛重0.3220公克,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因之,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查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引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聲請人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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