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單聲沒,7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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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商標之髮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被告劉光美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商標之髮夾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施行日期既為105 年12月15日,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該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前揭查獲之商標侵權物品,即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6 年10月3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小熊頭」商標之髮夾1 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小熊頭商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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