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58,201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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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光前因二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862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林春光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6年4月24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MBD-2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東明路住處出發,沿培德路、孝東路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方向行駛,欲至深溪路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林春光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至孝東路34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林春光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對林春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林春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春光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確認單。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林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 次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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