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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4 年8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7日,現仍在緩刑期間)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更無從推諉其有何不能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執意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5 月7 日犯下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顯然輕忽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已達逾越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31毫克,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許忠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區1段69巷52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男自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工地內飲酒,下班後搭乘公司之交通車至暖暖交流道下車,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國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11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男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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