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38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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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乃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乃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證據」欄,應補充記載:有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詳如後之附件貳所示內容。

㈡上開「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累犯適用,有被告提示簡表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23頁】,因被告黃乃新,於102年6月27日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前案,當時之被告黃乃新係中國廣東籍之居留證編號:CB00000000號,惟本件即後案之被告黃乃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前後案被告二人,均係相同一人,並有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詳如後之附件貳所示,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黃乃新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參考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酒駕受罰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自己願改過自新,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健康多給一些,酒精少存身體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黃乃新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乃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判決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黃乃新駕車前往基隆市仁一路、愛三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物而遭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乃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乃新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編號:CB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乃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此次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依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
罪後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黃乃新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
居留證編號:CB00000000號
(中國廣東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乃新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1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CUW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乃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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