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4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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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春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養狗場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1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金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9、10、12、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⒉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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