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交簡,41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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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政哲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政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被告因昏迷送醫,經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dL(即2280mg/L,每公升2280毫克,換算為0.228%),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乙醇:228mg/dL)。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㈥保管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㈧現場採證、車損及送醫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輛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職業小吃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當能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更實際發生事故,導致他人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益見其酒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經醫院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8毫克,有前開檢驗結果在卷可按,換算其酒精濃度值達0.228%,而逾越前開條文所定血液濃度0.05% 之標準甚遠,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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