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胡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傑於民國106年4月7日21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親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新豐街303巷11弄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37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胡聖傑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按。
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胡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