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原交簡,8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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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甚高,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李正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4年度偵字第4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起間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4月4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菜市場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倉庫,惟於同日下午1時13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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