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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再衡量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59970元,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罪,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難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以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與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王書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碇內門市以宅急便寄交詐欺者使用。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19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蓓佯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之客服人員,因陳怡蓓之前在網路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使陳怡蓓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17日20時53、58分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潭子金潭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至王書寰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書寰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供存款之用,於105年10 月間,因想要辦貸款,看到網路辦理貸款廣告,即以LINE連繫,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過去以供審核貸款資格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陳怡蓓因受詐欺犯罪者所騙,而將5萬9,970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
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
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
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
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
「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
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
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然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之前申辦汽車貸款只需身分證件,但不需要提供帳戶
。本件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以假造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貸
款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付
之帳戶內僅剩19元存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款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
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
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
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之人,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
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
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
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
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
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
是詐騙者,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
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
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
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
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
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
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
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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