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原簡,123,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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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6年4月21日22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06年4月22日12時2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黃睿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於102年2月17日履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附近之宮廟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號11樓,因通緝遭警當場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堯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3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412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睿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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