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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儒
陳子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501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儒、陳子彥互相鬥毆,李宗儒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子彥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宗儒、陳子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3日(移送書誤載為24日)下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0路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李宗儒因遭狗吠,而作勢攻擊,並丟鞋子,鄰居潘俊憲認李宗儒疑似虐狗妨害安寧,下樓勸導,2人發生口角爭執,李宗儒心有不甘,於上開時、地,找陳子彥一同前去與潘俊憲理論,雙方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潘俊憲有掐住李宗儒脖子,造成李宗儒肩頸有點酸痛,潘俊憲因而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潘俊憲、李宗儒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宗儒於警詢時自白:其遭狗吠,而作勢攻擊,並丟鞋子,旁邊的人(指潘俊憲)以為其虐待動物,發生口角,對方有找其理論,有發生肢體衝突,其跟陳子彥去找對方理論,結果又發生肢體衝突,其沒有傷,只是肩頸有點酸痛。
㈡被移送人陳子彥於警詢時自白:對方(指潘俊憲)誤會我朋友(指李宗儒)欺負狗,其為了替朋友出氣,就和對方拉扯。
㈢證人即被害人潘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發現有一名男子(指李宗儒)疑似虐狗妨害安寧,下樓勸導,對方約朋友(指陳子彥)找其理論,於拉扯中其有受傷,傷勢為左手、左膝擦挫傷,致其受傷的為李宗儒、陳子彥,對方2人均徒手攻擊,因為對方作勢要打其,其有跟對方拉扯。
㈣證人潘俊憲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宗儒、陳子彥等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潘俊憲雖有受傷,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14頁),是核被移送人李宗儒、陳子彥等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違反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第1項)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李宗儒、陳子彥本件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關引用違反法條,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李宗儒、陳子彥等人,僅因細故即相互鬥毆,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本件已造成潘俊憲受傷,及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而李宗儒、陳子彥坦承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另考量本件起因於李宗儒,陳子彥係由李宗儒邀同,又衡行為人違反情節、品行,及李宗儒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陳子彥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爰就被移送人李宗儒部分處罰鍰4000元;
另就被移送人陳子彥王逸誠部分處罰鍰3000元,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處罰依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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