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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金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 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0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洪金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小吃店。
㈢行為:以拳頭毆打蘇文貴頭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之供述。
㈡證人蘇文貴之證述。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在小吃店,見蘇文貴與同行女性友人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蘇文貴頭部,核屬加暴行於蘇文貴,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旋於同年月26日加暴行於蘇文貴,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手段非鉅,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品行、行為動機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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