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1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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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文件所示之偽造「張瓊慧」署押、指紋、掌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時5分許,因酒後駕車在基隆巿仁愛區仁一路161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判決),張育綺因無駕駛執照且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妹妹張瓊慧名義,基於偽造「張瓊慧」署押、指紋、掌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15日1時5分許起,在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5日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張瓊慧」之署押、按捺指紋、掌紋,另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書」、「酒測程序告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自小客車保管單」具領人欄位偽造「張瓊慧」署押後,交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張瓊慧」本人知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逮捕之事實及相關權利等受通知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瓊慧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張育綺於同日9時50分許,經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承前偽造「張瓊慧」署押之犯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張瓊慧」署押,再交予檢察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以表示「張瓊慧」本人知悉經逮捕後得依法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受通知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瓊慧本人。

嗣張育綺經檢察官於同日11時45分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育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張瓊慧於警詢之指證。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片、酒測程序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自小客車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各1份。

㈣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從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屬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單」、「酒測程序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自小客車保管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張瓊慧」之簽名,具有表示收受上開通知書、已經收受各通知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檢警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分別交付予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瓊慧」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多次偽造署押、指紋、掌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後,於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調查訊問前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張瓊慧」署押、指紋、掌紋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張瓊慧」署押及指紋、掌印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包括於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內而不另論處。

㈡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偽造之「張瓊慧」署押貳枚、│
│    │15日調查筆錄                │指紋肆枚                  │
├──┼──────────────┼─────────────┤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屬通知書│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4   │權利告知事項單              │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5   │酒測程序告知單              │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6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7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469│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各壹枚│
│    │28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書移送聯、存根聯          │                          │
├──┼──────────────┼─────────────┤
│8   │自小客車保管單              │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9   │106年3月15日張瓊慧指紋卡片  │偽造之「張瓊慧」指紋貳拾枚│
│    │                            │、掌紋貳枚                │
├──┼──────────────┼─────────────┤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偽造之「張瓊慧」署押壹枚  │
│    │利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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