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5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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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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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余星旺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
│    │供述。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
│    │                    │事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3月7日下午6時│
│    │公司106年3月22日濫用│3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
│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000-0000)各│命之事實。              │
│    │1紙                 │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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