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6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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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106 年4 月24日」更正為「106 年4 月2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謝天昊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0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係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第2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謝天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天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6年4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舉報其基隆市○○區○○路0號住所有人吸食毒品情形而前往查
訪,並徵其同意配合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他案,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為警通知配合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2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開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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