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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元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元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另補充被告該次為警查獲,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該案施用毒品後之翌日,向一綽號「黑仔」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足見本件與該另案非屬同一案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0.4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唐元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市仁愛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元澤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唐元澤(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判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綽號「黑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93巷口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元澤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元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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