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083,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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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文件所示之偽造「張勝淇」署押共叁枚、指紋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勝淇」之署押及指紋,均僅係在表示確認為當事人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勝淇」簽押及指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張勝淇」簽名及指紋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目的而冒用「張勝淇」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張勝淇」署名並按捺指紋,係表示由名義人出具領收登記聯單之證明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共有4名當事人,除被告外,其餘3名當事人簽名欄位前均有明確標示為「申請人簽收」欄,而被告簽名欄位前為空白,顯見被告並無申請收領該紙文書之意,僅係在該文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署押及指紋以確認為該名當事人,是就被告而言,即非出於領收該當事人登記聯單證明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責任,冒用哥哥名義簽署相關文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之「張勝淇」署押壹枚、│
│    │                            │指紋壹枚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偽造之「張勝淇」署押壹枚、│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指紋壹枚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偽造之「張勝淇」署押壹枚、│
│    │當事人登記聯單              │指紋壹枚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係張勝淇之胞弟,張家源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49公里萬里隧道時,因前方由鄭禮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停車,張家源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後方,而後方由蕭宸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停放在張家源之後方,適有周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蕭宸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蕭宸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張家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周昱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張家源因係無照駕駛,為免遭開立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張勝淇之名義接受警員之調查,而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偽造「張勝淇」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勝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淇、鄭禮弘、周昱成、蕭宸佑、李憲章及林文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5月1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514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本件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張勝淇」署名並按捺指印,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名義人出具領收登記聯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於偽造後持之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簽署「張勝淇」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僅係表示受測者及被詢問者之身分,未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即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處。
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張勝淇」簽名及指印各3枚,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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