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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7度」之記載,應更正為「87年度」;
第8 行「104 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基簡字第210 號、104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106 年5 月20至21日某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5月21日某時許」;
第6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3 組、殘渣袋7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3 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徐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40頁反面),足認上開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吸食器3組則係被告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殘渣袋7 個,固經員警初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2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殘渣袋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74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2 支等物,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徐建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建華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度偵緝字第184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至21日某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根、分裝袋374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根、分裝袋374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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