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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境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境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案外人洪春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裁判確定前,於106 年1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證之犯行。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104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1 份。
⒉被告105 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
⒊被告105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影本1 份。
⒋案外人洪春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⒌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書1 份。
㈢應適用之法律補充:刑法第17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偵查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貧寒,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楊境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境龍明知洪春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楊境龍等事實,然楊境龍竟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審理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洪春耀有無販賣前開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證稱:「其警詢及偵查中因為警察一直說可以交保,且可以判輕一點才指認係洪春耀販賣毒品予伊,實際上是龍哥交毒品給伊,匯款予洪春耀係買賣漁獲之交易」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詞,足以誤導該案審判結論發生錯誤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境龍之自白,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之105 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楊境龍 │104 年3 │新北市三│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
│ │ │月某日晚│重區龍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
│ │ │間某時許│路與正義│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 公斤、370,│
│ │ │ │北路附近│時、地為右列種類、│000 元(已付│
│ │ │ │之停車場│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 │
│ │ │ │ │易,再由洪春耀依約│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右│ │
│ │ │ │ │列毒品予楊境龍,並│ │
│ │ │ │ │向楊境龍收取右列對│ │
│ │ │ │ │價。 │ │
├──┼────┼────┼────┼─────────┼──────┤
│2 │楊境龍 │104 年4 │同上 │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
│ │ │月20日晚│ │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
│ │ │間某時許│ │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 公斤、340,│
│ │ │ │ │時、地為右列種類、│000 元(已付│
│ │ │ │ │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 │
│ │ │ │ │易。因洪春耀急需用│ │
│ │ │ │ │錢,楊境龍遂先於 │ │
│ │ │ │ │104 年4 月18日轉帳│ │
│ │ │ │ │15,000元至洪春耀所│ │
│ │ │ │ │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戶(戶名:簡立軨│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92號),嗣由洪春耀│ │
│ │ │ │ │依約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右列毒品予楊境龍│ │
│ │ │ │ │,並向楊境龍收取餘│ │
│ │ │ │ │款325,000 元。 │ │
├──┼────┼────┼────┼─────────┼──────┤
│3 │楊境龍 │104 年5 │同上 │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
│ │ │月13日晚│ │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
│ │ │間某時許│ │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 公斤、310,│
│ │ │ │ │時、地為右列種類、│000 元(已付│
│ │ │ │ │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 │
│ │ │ │ │易。楊境龍先於104 │ │
│ │ │ │ │年5 月11日轉帳右列│ │
│ │ │ │ │金額至洪春耀上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
│ │ │ │ │由洪春耀依約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右列毒品│ │
│ │ │ │ │予楊境龍。 │ │
├──┼────┼────┼────┼─────────┼──────┤
│4 │楊境龍 │104 年7 │同上 │洪春耀以搭配不詳門│第二級毒品甲│
│ │ │月1 日晚│ │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境│基安非他命、│
│ │ │間某時許│ │龍聯繫,約定於左列│1 公斤、290,│
│ │ │ │ │時、地為右列種類、│000 元(已付│
│ │ │ │ │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訖) │
│ │ │ │ │易。楊境龍先於104 │ │
│ │ │ │ │年6 月29日轉帳右列│ │
│ │ │ │ │金額至洪春耀上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
│ │ │ │ │由洪春耀依約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右列毒品│ │
│ │ │ │ │予楊境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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