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2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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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志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陳志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芳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25日、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公園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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