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3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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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翰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勝翔」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陳勝翔」於取得謝承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年7月26日晚間6 時24分許,假冒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欣玫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付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付款云云。

嗣又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欣玫佯稱:因該銀行人員操作失誤,致其個人資料遭到公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轉帳云云,致李欣玫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4,985元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謝承翰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 時許,假冒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店員,以電話向高靖茹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嗣又假冒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高靖茹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高靖茹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翌日凌晨零時6分、零時8分、零時18分、零時29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7,985元、29,989元、29,989元、29,985元、29,989元以跨行轉帳或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存)入謝承翰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查獲經過:李欣玫、高靖茹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及高靖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謝承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得知「陳勝翔」以操作美金名義收購銀行帳戶,伊當時缺錢,所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勝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3 日後,「陳勝翔」即遭臉書停權,並無法聯繫,伊即將帳戶掛失云云。

經查:㈠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76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㈡又被害人李欣玫、告訴人高靖茹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存)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被害人李欣玫、告訴人高靖茹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9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

而被告乃26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學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自承其與「陳勝翔」以臉書聯繫時,「陳勝翔」曾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係欲使用於投資外幣使用,並要求其於3日內不得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

惟外幣之投資繫乎國際收支狀況、國民收入、通貨膨脹、貨幣供給等因素,而有漲跌,倘「陳勝翔」確實係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投資使用,豈有預知收購帳戶後3日內必有所收益,而允許被告於3 日後將帳戶掛失之理?是被告為貪圖對方應允給付之報酬,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應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而堅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未據扣案之現金3,000 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業已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於105年7月27日設為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3.又被告自承於105年7月26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勝翔」時,同時交付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88頁至第96頁),然無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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