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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零壹肆公克),均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永全前於民國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801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時明示拋棄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永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永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工寮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31巷口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8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全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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